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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2伴侣生子均非亲生,两孩均非亲生,“父亲”起诉要赔偿|聚法案例

与2伴侣生子均非亲生

因感情不和,妻子对感情不忠,婚生两子女均非张三亲生。张三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李红离婚,并提出返还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原告张三主张返还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聚法案例网www.jufaanli.com)

基本案情

原(张三)、被告(李红)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后被告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9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2、李某2与原告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并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果排除原告是张某2、李某2的生物学父亲,且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张某2、李某2均非原告亲生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此后一直就两子女非原告亲生之事争执不断,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曾于2017年1月11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张某2自2015年8月起在扬州市邗江区****幼儿园就读,现就读于高邮市第一小学。李某2在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进行抚养,原告未实际抚养李某2。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非亲生女张某2、非亲生子李某2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抚养非亲生子女而产生的损失30万元;

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由于工作关系,一个星期见面一两次,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竟然出轨并同他人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李某*年*月*日出生),两小孩均非原告亲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伤害,在得知真相后,被告为避免落人口实,在外侮辱原告,称原告身体不好,原告经医院查证,身体完全正常。被告的劣行使得原告这些年为家庭付出的金钱损失巨大,感情落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是明显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以及这些年抚养非亲生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态以及婚后的状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两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独自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按照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仅仅是偶然出轨,并未与他人重婚或同居,更没有遗弃原告行为等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相反被告的偶然出轨值得同情和谅解,原告作为丈夫其丧失*生活能力,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女性,无法过着正常女性应有的*生活,*生活长期处于压抑,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和生理伤害。当被告出轨之后,原告对被告恶意地打骂,并且无限地对外扩大和传播被告这一隐私,这不不仅给原、被告之间带来了伤害,也伤害了两个无辜的未成年人。原告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不仅仅将矛头指向被告本人,同时也对被告家庭及父母产生了极大的伤害,多次闹事,造成被告的母亲酒店关门,并产生了近10万元损失,故本案中应当是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及物质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30万元的来源,张某2前期的抚养都是由被告的父母完成的,后期抚养费是在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坐落于高邮市欧洲城房屋每年38000元的房租中支出的,不存在原告另行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李某2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进行负担,原告没有花一分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抚养非亲生子女产生的30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另有诉讼,尚未结案,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在婚后所生育两子女与原告均无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双方引发争执,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因张某2、李某2与原告均无亲生血缘关系,系被告与案外人生育,张某2的抚养义务人应为被告以及张某2的生父,李某2的抚养义务人应为被告以及李某2的生父,在张某2、李某2的生父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负有履行全部抚养义务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张某2、李某2均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张某2、李某2独立生活时止。因原告与张某2、李某2无亲生血缘关系,故原告没有法定义务负担张某2、李某2的抚养费。

对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为张某2付出的抚养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主张返还因抚养非亲生女张某2而产生的损失30万元,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全额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张某2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张某2的年龄以及原、被告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抚养张某2支出的抚养费5万元。

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生育两子女,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之义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和损害,且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三与被告李红离婚;

二、被告李红所生之女张某2、所生之子李某2均由被告李红负责抚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因抚养张某2产生的抚养费5万元;

四、被告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五、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红负担,此款原告张三已预交,被告李红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三。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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